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淨重壹點壹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MDMA陰性反應,見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MDMA數量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共計1.18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87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1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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