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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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奕呈被告洪珮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珮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陳奕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12
10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三、經查,檢察官固曾以100年1月6日板檢玉丁99執12101字號函通知具保人陳奕呈,請其通知受刑人洪珮慈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將通知郵寄至具保人陳奕呈之戶籍地「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15鄰頂山143號」,而於
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見卷附之送達證書),惟具保人陳奕呈之居所為「三重市○○○路○○○巷○○號」,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載繳款人即具保人之住址可參,然聲請人竟誤送達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84』巷44號」,致因查無此號而不能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陳奕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以受刑人洪珮慈已逃逸為由,而聲請沒入具保人陳奕呈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