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
陳弘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承毅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弘哲於民國99年8月22日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錢櫃KTV永和店,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周承毅與陳弘哲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徒手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導致周承毅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陳弘哲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2人業於100年3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卷附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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