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孫振富 視同上訴人 孫振貴
孫培蓉 被上訴人 孫良蕙
孫琬淑
張德生 (被上訴人 孫培嘉 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孫良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孫良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1,834元予全體繼承人,孫琬淑應返還45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張德生應返還21,155元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家簡上卷二76第頁、卷三第21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4,718元(計算式:17,538元-2,820元=14,71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