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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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施昶旭 被上訴人 施建豐 (即 施樹勲 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貞 (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文 (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施雅蓁 (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施冠名 (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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