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NGUYENDUCLOC(中文名 阮德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人NGUYEN
DUCLOC(中文名阮德祿,下稱聲請人)所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扣押物手機Iphone8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因此該證物無扣押之必要,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卷早已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07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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