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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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己○○市長右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所為解除原告等人擔任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之原處分,現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茲前開訴願事件,於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後,判決前,已由教育部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台(九○)訴字第九○○五二四六八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就同一事件,表示不服訴願決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