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被上訴人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建工程」,此工程內容包含「正大門周邊鋁板修飾」(下稱系爭大門工程)及「地坪環氧樹脂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內容雖有「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但不包括廠房內原有地坪,而是在該廠房內原有地坪鋪設環氧樹脂。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萬6,662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知完工,但因修繕工程瑕疵,迄至103年5月20日始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發現系爭地坪工程所施作之環氧樹脂有多處龜裂、脫落(並非原有地坪混凝土龜裂、脫落),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15日前來修繕,惟數日後旋又見脫落,其後上訴人固於同年8月17日復前來修繕,然除仍見原修繕處龜裂脫落外,又陸續於他處發現新龜裂脫落,同時亦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大門工程,其大門周邊鋁板因未確實焊接,致有鋁板未能密合之瑕疵。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卻遲未前來修繕。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9月12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下稱2382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完成修繕,惟上訴人竟以工程保固至103年8月31日屆滿為由,拒絕修繕。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發現①地坪環氧樹脂面層普遍存在龜裂、脫落之情形,現場隨機取樣量測廠房脫落之環氧樹脂地坪面層厚度7處,其厚度介於0.87mm~1.42mm,平均厚度
(D)為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1.5mm。②入口大門鋁板,採用接縫外露點焊方式,其焊點間距自38公分至90公分不等,其中右側鋁板接縫處有焊點脫落情形,大門周邊鋁板確實存在未能密合之瑕疵情形。研判係焊接點間距過於疏鬆所致,且鋁板接縫外露,使受強風吹襲時造成焊點脫落。依此可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地坪及大門工程,確有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之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且前者環氧樹脂地坪瑕疵之修繕費用為85萬4,440元,而後者大門周邊鋁板瑕疵之修繕費用則為1萬9,780元,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故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52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減少之報酬52萬元。
(二)土木技師公會係在現場隨機取樣7處,量測脫落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其厚度介於0.87mm~1.42mm,平均厚度(D)為
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1.5mm。是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廠房地坪不平整,施作之環氧樹脂工程,須依各點之地坪而為相對之厚度施作,以便整體施作後之環氧樹脂地面得為平坦,故各點施作之厚度自會出現有些薄有些厚之情形,鑑定報告所量測之位置屬於系爭廠房地坪地勢較高之處,其所量測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自當不足
1.5mm云云,殊非可採。
(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敘及: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除與環氧樹脂工程基底有關係外,亦與施工前準備工作有關云云。惟現場並無混凝土地板龜裂、變形之情形,且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處,包括未設置機器設備或堆高機行走之辦公室及無人行走之鐵架下方,故所稱基底工程應非指混凝土工程,此由鑑定報告就此所提之規範,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之「施工準備」部分可明。復參酌其中3.2「施工要求」:有關第一層(底塗層)之規定,應參照原製造廠商之技術資料,底面處理後塗佈底材(為環氧樹脂主劑摻硬化劑之稀液)一層等語。可知所稱「環氧樹脂工程基底」,係指環氧樹脂工程第一層(底塗層)部分,並非環氧樹脂工程下方之「混凝土工程」。上訴人將「環氧樹脂工程基底」,誤為地坪基底(混凝土層),容有誤認。又上訴人雖提出2件詳細估價表,辯稱系爭廠房地板不僅凹凸不平,且地板之構造均係由大卵石及混凝土(PC)組成,並無任何鋼筋架構(RC),地質鬆軟與一般黃土無異,其當初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並重新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且向被上訴人報價云云。惟上訴人未曾提供該2份詳細估價表予被上訴人,該等估價表係上訴人臨訟補作,內容並非真正。且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該廠房內原為混凝土地板,有無鋪設鋼筋無從得知,上訴人稱系爭廠房地坪為質地鬆軟之黃土而非混凝土,即非事實。
(四)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整修工程,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廠房配置圖已詳細載明各機器之配置外,上訴人之報價目錄表亦列明辦公室、廠房、實驗室、冷氣室等工作內容,足見上訴人辯稱本件廠房僅作為倉庫使用,並沒有要放重機器云云,自非事實。且依證人 林慶源 於原審所為證言,亦可知本件工程施作不久即發生龜裂、脫落,與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無關。況上開鑑定結果亦敘明:除非地板因載重超過預定載重、土壤承載力不足而產生變形,致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一般不會因重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頻繁重壓而發生龜裂、脫落。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地板既無因承載力不足而產生變形之情形,亦足以證明本件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顯與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重壓無關。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乃本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
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的報酬52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地坪環氧樹脂工程發生龜裂、脫落,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地坪工程,係在系爭廠房內原有地板上舖設環氧樹脂,並未承攬環氧樹脂工程之基底,故造成環氧樹脂龜裂、脫落之瑕疵,究竟是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抑或系爭廠房原有地板之結構脆弱,再加上廠內重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及堆高機頻繁重壓,導致表面材料施工於上方而受影響剝落,尚屬不明。而環氧樹脂工程基底包含地坪基底即混凝土層在內,且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亦可知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與工程基底之條件、土壤承載力不足相關,倘若基底並非為混凝土、表面並非平整或土壤承載力不足,則施工條件先天上即有欠缺,環氧樹脂地坪即有發生龜裂、脫落之可能。上訴人施作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時,系爭廠房地坪基底並非平整,質地為鬆軟之黃土而非混凝土,且基底無鋼筋結構支撐,施工條件已有所欠缺,則就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之原因,是否完全與地坪基底無涉,僅與上訴人之施工有關,恐有疑問。
(2)估價表上記載「地坪環氧樹脂工程D=1.5mm,係指該地坪環氧樹脂工程之舖設,於各點之平均舖設厚度為1.5mm,並非指舖設厚度各點均為1.5mm以上。蓋系爭廠房地板不平,地勢高低起伏不定,如各點舖設均為1.5mm以上,將造成廠房地板凹凸不平。而由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廠房於舖設地坪環氧樹脂工程後,地面並無明顯隆起凹凸現象,益證上開D=1.5mm之真意,係平均厚度1.5mm之意。而因系爭廠房地板不平,故上訴人施作之地坪環氧樹脂工程,即須依各點地板而為相對之厚度施作,以使整體施作後之地坪環氧樹脂地面得為平坦。因此,各點之施作厚度自會出現有些薄有些厚之情形,亦即廠房地坪地勢較高處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自有不足1.5mm之情形,然不得單憑地坪環氧樹脂地板部分脫落處之厚度不足1.5mm,即遽認上訴人施作不當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存在。誠因上開D=1.5mm係指平均施作厚度,且為使環氧樹脂地板舖設平坦,而於凹陷處確有多處施作厚度遠高於1.5mm情形。換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量測之位置適屬於廠房地坪地勢較高之處,所量測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自當不足1.5mm,然非可當然推論上訴人所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整體平均厚度不足1.5mm。
(3)系爭廠房之地板不僅凹凸不平,且地板之構造亦均係由大卵石及混凝土(PC)組成,並無任何鋼筋架構(RC),其質地鬆軟核與一般黃土無異。上訴人當初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並重新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且以D=3mm之一般標準規格予以報價,惟因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且稱系爭廠房係做倉庫使用,並無擺放重機器,不會重壓廠房地板,始改以1.5mm作為施作厚度。且此部分所指1.5mm,係包含底漆、樹脂砂漿及面漆共3層之總厚度,並非單純僅指樹脂砂漿面之厚度,可證系爭地坪工程之厚度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始以1.5mm之厚度施作。且上訴人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前,系爭廠房內尚未放置機器,迨上訴人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將機器遷入運作,嗣因工程基底條件不佳,未久即產生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之情形。而上訴人施作之環氧樹脂工程,即因被上訴人自行將重機器壓放在該鬆軟地板結構上,致已施作完善之環氧樹脂工程,因其上機器之重壓及其下鬆軟地板之挪移,無從再予附著而產生龜裂、脫落現象。是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龜裂、脫落,亦與系爭廠房之機器重量與運作情形有關,核與上訴人之施工全然無涉。況此類工程本應由被上訴人委請設計單位就地坪環氧樹脂工程進行專業評估、設計,並出具設計圖說,再由上訴人依據設計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然被上訴人逕由上訴人施作地坪環氧樹脂工程,並指示上訴人以1.5mm作為施作厚度,則系爭地坪工程嗣因廠房地板結構不良所致龜裂、脫落情形,殊難歸責於上訴人。
(4)縱認上訴人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平均厚度不足1.5mm,惟被上訴人就厚度不足之地坪部分,實無須全面拆除原有環氧樹脂地坪而重新施作鋪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僅需於現有厚度之基礎上修補整平,即可完成修補工程,使環氧樹脂地坪平均厚度達到1.5mm。據此,本案至多僅得依平均厚度(即1.06mm)與報價約定厚度(即1.5mm)之比例(即70%,小數點不列入計算)作為計算基礎,而計算當事人間之賠償數額。再者,損害之填補,僅指回復至舖設厚度1.5mm之環氧樹脂工程之費用而言,並不包含被上訴人自行將機器擺放至系爭廠房地坪,而為移出再移進之搬遷費,此部分費用與填補損害全然無涉,系爭鑑定報告逕將機器之搬遷費用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費用,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大門工程發生鋁板未能密合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當初係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草圖而為施作,並根據草圖向被上訴人確認施工方式及估價事宜,且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林慶源認為如以螺絲或矽利康進行施作,將影響大門美觀,故指示上訴人以焊接方式施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故此部分工程之瑕疵,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大門鋁板工程採取焊接方式,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下而為施作,則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亦無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施作之大門鋁板工程發生未能密合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綜上,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龜裂、脫落及大門鋁板工程未能密合等情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報酬52萬元云云,即失所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建工程」,此工程內容包括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及系爭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合計為241萬6,662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發現環氧樹脂地坪多處龜裂、脫落,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進行修繕,嗣於同年8月17日復再次進行修繕,惟上訴人修繕後,除原修繕處仍再龜裂、脫落外,他處亦陸續發生龜裂、脫落,且大門周邊鋁板亦未能密合。
(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12日以238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本件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及大門周邊鋁板未密合等瑕疵,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伸港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表示工程保固至103年8月31日已屆滿,恕難再提供保固為由,拒絕修繕。
(四)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地坪環氧樹脂面層普遍存在龜裂、脫落之情形,現場隨機取樣量測廠房脫落之環氧樹脂地坪面層厚度7處,厚度介於0.87mm-1.42mm,平均厚度(D)為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
1.5mm。又系爭廠房入口大門鋁板,採用接縫外露點焊方式,經現場丈量焊點間距,自38公分至90公分不等,其中右側鋁板接縫處有焊點脫落情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及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因依民法第495條及第494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施作之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及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有無瑕疵?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報酬5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施作之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及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有無瑕疵?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1)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修工程」,該工程內容包含系爭地坪及大門工程,其詳細估價表之「項目及說明」欄並記載「地坪環氧樹脂工程D=1.5mm」,雙方約定本件工程款合計為214萬6,662元(含稅)。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出具驗收保管單,且被上訴人亦已全數付清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間發現系爭地坪工程所舖設之環氧樹脂有多處龜裂、脫落情形,上訴人雖曾先後於103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7日進行修繕,惟除原修繕處仍再龜裂、脫落外,其他處所亦陸續發生龜裂、脫落情況,且系爭大門工程之周邊鋁板亦有未能密合情形。被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12日以238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修繕完成前開瑕疵,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7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工程已於103年8月31日保固期滿,難以再提供保固為由,拒絕修繕。而經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地坪環氧樹脂面層普遍存在龜裂、脫落之情形,現場隨機取樣量測廠房脫落之環氧樹脂地坪面層厚度7處,厚度介於
0.87mm-1.42mm,平均厚度(D)為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1.5mm。②系爭廠房入口大門鋁板,採用接縫外露點焊方式,經現場丈量焊點間距,自38公分至90公分不等,其中右側鋁板接縫處有焊點脫落情形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廠房配置圖、現場照片、2382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4號存證信函及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9頁、49頁、66-68頁、102-12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有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一情,顯非無稽,應堪採信。
(2)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承攬環氧樹脂工程之基底,系爭廠房之地坪基底凹凸不平,並非平整,且地板之構造亦係由大卵石及混擬土(PC)組成,並無任何鋼筋架構(RC),其質地鬆軟核與一般黃土無異。其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重新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並以D=3mm之一般標準規格向被上訴人報價,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不會擺放重機器,為節省成本,指示以1.5mm厚度施作。估價表所載之地坪環氧樹脂工程D=1.5mm,係指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舖設,於各點之平均舖設厚度為1.5mm,並非指各點均為1.5mm以上。
故系爭地坪工程實因系爭廠房原有地板結構脆弱不平、廠房內重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及堆高機頻繁重壓,導致所舖設之環氧樹脂發生龜裂、脫落情形,並非其施工不良所致,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①兩造就本件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卷存詳細估價表
由兩造收執為憑,且關於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方法,僅有約定厚度1.5mm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詳細估價表,其中僅約定環氧樹脂地坪施工數量、厚度D=1.5mm及金額,其他有關施工規範、相關圖說、驗收標準則無特別約定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足見兩造當初就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部份僅有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數量、金額,及其厚度須達1.5mm等項,並未約定施作方法無誤。
②又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所以發生龜裂、脫落,與下列因
素有關:㈠參酌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環氧樹脂砂漿地坪」(見鑑定報告附件9),其中規範有關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之材料、施工與檢驗之相關規定,舉凡材料(如主劑、硬化劑、粒料、底材及面材)、用料配比、物理特性(如抗壓強度及抗曲工要求等)、施工程序、施工要求(如濕度要求及厚度要求)等,均與品質有關係。本案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與施工或材料使用有關係。㈡上開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除與環氧樹脂工程基底有關係外,亦與施工前準備工作有關。參酌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環氧樹脂砂漿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3),其中⒊施工、3.1施工準備、3.1.1混凝土表面需平整,不得有乳化面現象,且不可使用化學性養護,經自然乾燥28天以上。3.1.2施工前應檢查施工面至可施工狀況後,如表面仍有碎塊、油漬、瀝青、膠類等物質,必須使用電動磨石機及輪機磨除突出處及水泥鏝刀接痕,並使太過光滑細緻之區域打磨成粗糙表面。3.1.3混凝土面之小裂縫、凹洞部份,須用樹脂補平並經研磨平整。3.1.4清潔:以適當方式清除砂粒、雜物及灰塵。3.1.5乾燥:如有需要或工程司指定時,必須以適當方式將潮濕區域強制乾燥至合乎施工標準,其施作面含水率必須在100%以下。3.2.施工要求有關第一層(底塗層)之規定,應參照原製造廠商之技術資料,底面處理後塗佈底材(為環氧樹脂主劑摻硬化劑之稀液)一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敘甚詳(見該鑑定報告第3、4頁)。準此可知,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與施工、材料之使用、工程基底及施工前準備工作均有關係。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林慶源於原法院已結證稱: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係伊承辦的,該工程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只有報價單。廠房之地坪狀況沒有很好,沒有很平整,但上訴人有說會施作3層,厚度大約1.5mm。工程施作只有幾天的時間就發生瑕疵,至伊離職這段期間都有陸陸續續修補,因為地有隆起、龜裂、剝落,上訴人前前後後做了3至4次的修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厚度3mm與1.5mm,兩者之單價不同,3mm是430元,1.5mm是290元,後來被上訴人採用290元,如果是3mm,係採用5層的施作方式,1.5mm係採用3層的作法,我們覺得5層的作法太貴且廠房是用租的,上訴人老闆說這樣的情況下採1.5mm就夠了,所以選擇1.5mm。故最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尺寸係1.5mm,上訴人告訴伊有3層厚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6-238頁)。顯見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施作前,其工程基底地坪即有地面高低不平之不平整現象,已為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就所舖設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所以決定採用1.5mm,部分原因固係基於成本之考量,然最主要者係基於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而聽從其判斷,認採用1.5mmn之厚度即已足夠,故與上訴人協議約定系爭地坪工程所舖設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為1.5mm。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以1.5mm厚度施作環氧樹脂地坪云云,顯然並非事實。且由兩造當初就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部份僅有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數量、金額,及其厚度須達1.5mm等項,並未約定施作方法,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委由上訴人依其專業而施作,僅其舖設完成之環氧樹脂地坪,其厚度須達1.5mm始可。乃上訴人於該地坪工程施作前,明知工程基底地坪有高低不平情形,且參酌前揭施工綱要規範其中「3.1施工準備」所載內容,依上訴人之專業及經驗,應知施作環氧樹脂地坪須先將地坪表面予以平整處理,將其地板表面研磨整理至可施工狀況,始再於其上塗佈環氧樹脂底漆。而上訴人顯然未妥為處理其施工前之準備工作,先將施工場地之地面予以研磨整理至可施工之平整狀態,致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情形,甚且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並未達兩造所約定之1.5mm,足認上訴人施工應有不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雖提出詳細估價表2份(見原審卷第175、178頁),謂其當初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並重新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且向被上訴人報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提供該2份詳細估價表向其報價情事,是該2份估價表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觀諸該等估價表其中102年6月11日之詳細估價表有特別加註附記欄記載關於地坪施工程序等內容,而卷存其餘由上訴人出具之詳細估價表則均無附記欄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質疑該2份估價表係係上訴人臨訟補作,即非無因。從而,上訴人執該2份估價表以為其曾向被上訴人建議施作系爭廠房凹凸不平之地板基底工程之論據,即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瑕疵,係因工程基底地坪凹凸不平,地板結構脆弱所致,並非其施工不良云云,即難憑採。
③上訴人固一再指稱其當初曾以厚度3mm之一般標準規格向被
上訴人報價,但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且謂系爭廠房係做倉庫使用,並無擺放重機器,始改以1.5mm作為施作厚度。且兩造所約定舖設厚度為1.5mm,其真意係指平均厚度1.5mm之意,並非所舖設各點均為1.5mm以上。且因上訴人施作完成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後,被上訴人自行將機器遷入運作,系爭廠房內重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及堆高機頻繁重壓,導致所舖設之環氧樹脂發生龜裂、脫落情形,實與其施工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以環氧樹脂地坪厚度3mm向被上訴人報價,然被上訴人最後決定採用厚度1.5mm之緣由,並非單純僅著眼於成本之考量,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建議厚度1.5mm即已足夠,業經證人林慶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不論當初上訴人是否曾以厚度3mm向被上訴人報價,兩造最終既合意約定環氧樹脂地坪之厚度應達1.5mm,則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更改。上訴人雖謂此約定之真意係指平均厚度1.5mm,而非指舖設之各點均為1.5mm以上云云。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更何況,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施作前,其地坪有高低不平之不平整現象,已為兩造所明知,則果爾雙方所約定舖設厚度1.5mm,其真意係指平均厚度1.5mm,將會造成系爭廠房地坪地勢較高處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將不足
1.5mm,而地勢較低處者,其厚度則高於1.5mm,造成系爭廠房地板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出現厚薄不一之情形,致其承載力有所差異,將更易使環氧樹脂地坪出現龜裂、脫落情狀,則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是上訴人所辯此情,殊無足取。又上訴人當初係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建工程」,依卷存之廠房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3頁)而觀,該配置圖已載明各機器之配置情形。可見上訴人謂系爭廠房僅作為倉庫使用,並無放置機器云云,顯非事實。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環氧樹脂地坪舖設後,若施作時依規範要求一般型厚度3mm以上且基底等施工良好,除非地板因載重超出預定載重、土壤承載力不足而產生變形,致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一般不會因重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頻繁重壓而發生龜裂、脫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且觀諸卷存現場照片,亦足見系爭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之處,包括未放置機器設備或堆高機之辦公室及無人行走之鐵架下方。由此足以推認本件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應與系爭廠房之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重壓無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係與廠房之機器重量與運作情形有關云云,自亦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大門工程發生鋁板未能密合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大門周邊鋁板確實存在未能密合之瑕疵情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此項瑕疵之發生,研判係焊接點間距過於疏鬆所致,且鋁板接縫外露,使受強風吹襲時造成焊點脫落,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敘甚明(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參以證人林慶源於原審復證述:系爭大門工程係伊驗收的。驗收結果有些部分我們老闆不滿意,點焊之後顏色與不銹鋼門有不同,有點白色。當初我們畫草圖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根據草圖說要怎麼做,也有估價,所以我們才給上訴人施作,沒有約定什麼方式施作,授權給上訴人專業。伊未指示基於大門美觀,不要使用栓螺絲或矽橡膠焊接方式接合大門不銹鋼,伊不懂這些,但施作時上訴人說焊接方式才比較穩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由此足見系爭大門工程固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施作,然並未約定施作方法,而係委由上訴人依其專業而施工,且係因上訴人謂以焊接方式較為穩固,故由上訴人以焊接方式施作系爭大門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以焊接方式施工甚明。但因上訴人施作時,其焊接點間距自38公分至90公分不等,過於疏鬆,且有焊點脫落情形,導至大門鋁板有未能密合之瑕疵。是此部分瑕疵之發生,堪認係上訴人施工不當,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大門鋁板工程採取焊接方式,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下而為之,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云云,自亦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限亦已於103年8月31日屆滿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施作之本件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於103年5月20日出具驗收保管單予上訴人收執,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驗收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然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即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負有完成契約所約定一定工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92條規定,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即上訴人依約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此為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後,始發現系爭地坪及大門工程有各該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情事,且該等瑕疵之發生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就此等工程瑕疵仍得依法主張其定作人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參照),與本件工程是否已經驗收,或是否仍在保固期內無涉。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報酬5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地坪、大門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所舖設之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存在未能密合等瑕疵。且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9月12日以238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修繕該等瑕疵,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74號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3年8月31日保固期滿,拒絕再為修繕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9頁)。則被上訴人自得逕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有關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瑕疵部分,其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修繕費用包括現有機器移出及復原、龜裂環氧樹脂地坪打除、全面乾磨打毛、全面新作底塗層,接著層、砂漿層及表面層,其修繕費用經估算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5萬4,440元。另有關系爭大門鋁板工程之瑕疵部分,在不改變原設計外觀,建議可增加焊點,縮小焊點閭距加以修繕,其修繕費用經估計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萬9,780元,亦經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4頁,附件7-1、7-2),二者合計為87萬4,220元(計算式:854,440+19,780=874,22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依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環氧樹脂地坪不足約定厚度1.5mm部分,並無須全面拆除重作,僅須於現有厚度之基礎上修補整平,使其平均厚度達1.5mm即可。故本件至多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得之平均厚度(即1.06mm)與兩造約定厚度(即
1.5mm)之比例(即70%),據以計算其賠償數金額。再者本件損害之填補,僅指回復至環氧樹脂工程厚度1.5mm之之費用而言,上訴人自行將機器擺放至系爭廠房地坪,而須移出再移進之搬遷費,與本件損害無涉,系爭鑑定報告逕將機器之搬遷費用列為本件損害賠償費用,自有誤會云云。惟按,民法第495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工作之瑕疵倘無法修繕,而僅得以重作之方式排除其瑕疵,完成合乎約定之無瑕疵工作結果,則拆除重作所須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害之範疇,定作人當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多處龜裂、脫落,且其厚度亦未達約定之厚度1.5mm等瑕疵,經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將龜裂之環氧樹脂地坪打除,全面重新施作底塗層、接著層、砂漿層及表面層之必要,既經系爭鑑定報告載述明確(見該鑑定報告第3頁)。則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因拆除重作所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自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無須全面拆除重作,僅應依施作厚度1.06mm與兩造所約定厚度1.5mm之比例(即70%),據以計算其賠償數金額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再者,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既因上開瑕疵而有拆除重作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原本擺放於該環氧樹脂地坪上之機器勢必先搬離,始得打除原來龜裂之地坪以利其重新施作,待重新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完成後,再將機器搬回放置,以使系爭廠房得以回復原來之運作,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工中機器搬運及復原所需之費用,當亦屬損害之範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與損害無涉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殊非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49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49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容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給付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地坪、大門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一:
┌─┬────────────┬──┬───┬───┬────┬───────┐│項│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次│││││││├─┼────────────┼──┼───┼───┼────┼───────┤│一│環氧樹脂地坪工程││││││├─┼────────────┼──┼───┼───┼────┼───────┤│1│舖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1,690│290│490,100│數量及單價係以│││D=1.5mm│││││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1為基準│├─┼────────────┼──┼───┼───┼────┼───────┤│2│原有地坪拆除│㎡│1,690│25│42,250││├─┼────────────┼──┼───┼───┼────┼───────┤│3│施工中機器搬運及復原│式│1││189,000│單價係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3││││││││-4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為基準│├─┼────────────┼──┼───┼───┼────┼───────┤││││小計││721,350││├─┼────────────┼──┼───┼───┼────┼───────┤│二│廢料清理及其他費用│式│1││21,641│以㈠×3%計算│├─┼────────────┼──┼───┼───┼────┼───────┤││││││││├─┼────────────┼──┼───┼───┼────┼───────┤│三│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式│1││111,449│以(㈠+㈡)×││││││││15%計算│├─┼────────────┼──┼───┼───┼────┼───────┤││││││││├─┼────────────┼──┼───┼───┼────┼───────┤││││合計││854,440││└─┴────────────┴──┴───┴───┴────┴───────┘附表二:
┌─┬────────────┬──┬───┬───┬────┬───────┐│項│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次│││││││├─┼────────────┼──┼───┼───┼────┼───────┤│一│大門周邊鋁板焊接及修飾││││││├─┼────────────┼──┼───┼───┼────┼───────┤│1│點焊工│工│2│3,000│6,000││├─┼────────────┼──┼───┼───┼────┼───────┤│2│介面修飾費│式│1│10,000│10,000││├─┼────────────┼──┼───┼───┼────┼───────┤│3│silicon│㎡│10│120│1,200││├─┼────────────┼──┼───┼───┼────┼───────┤││小計││││17,200││├─┼────────────┼──┼───┼───┼────┼───────┤│二│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式│1││2,580│以㈠×15%計算│├─┼────────────┼──┼───┼───┼────┼───────┤││││││││├─┼────────────┼──┼───┼───┼────┼───────┤││││合計││1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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