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進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以『仁人,你和 阿萍 是否有在做愛』為侮辱,原審未予列入,影響事實認定及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揭侮辱係在另一「嘴砲團」群組所為,與本件之「哈拉親友團」群組所為侮辱,兩者非屬相同之事實,有各該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可資參照比對。且兩者之間亦無接續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自不得在簡易處刑程序中,任意增列「嘴砲團」群組所為之侮辱,因而擴張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僅以被告在「哈拉親友團」群組所為之侮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在此範圍而為判決,自無漏未審酌而影響量刑之問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該部分係告訴人在提告時即已提出,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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