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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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乙○○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甲○○住在同巷弄26號,乙○○於民國94年
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僱工在其住處之圍牆上鑿壁設窗,因甲○○持數位攝影機在其住處後院對乙○○上開施工處攝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約2公尺長)毆打甲○○頭及左手臂,致甲○○受有頭部2cm×2cm紅腫及左手臂0.1cm×0.1cm、3cm×3cm、5cm×2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於上揭時、地有拿木棍去釘圍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木棍毆打甲○○,不知道她為何受傷,伊是被冤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及左手臂,致
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告何人何事?)告乙○○傷害,在94年9月29日12點30分,我站在○○○區○○路○弄○○號的空地攝影,這是20至30住戶共同使用的空地,但被告把磚塊搬到那裡去,想要佔那塊地,有竊佔公有地之嫌,所以我要錄影存證,被告就突然跑出來,拿一根長木棍打我的頭及左手臂」、「(那裡受傷?)頭部紅腫,及左手臂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棍子打你身體的何處?)左側額頭及左手手臂」、「(被告總共打你幾下?)打二下」、「(何時去驗傷的?)警察到時,警察就叫我馬上去驗傷,是受傷後馬上去驗傷」等語綦詳(見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告訴人因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2cm×2cm紅腫及左手臂0.1cm×0.1cm、3cm×3cm、5cm×2cm之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9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
㈡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鏡頭開始看
到被告,被告當時是空手,突然在1分13秒左右畫面鏡頭有劇烈晃動,聽到被害人稱遭到毆打,看到被告手持木棍出現畫面,並將木棍丟棄一旁,被告在罵攝影的人」,顯示案發時被告確有持木棍在場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指甲○○)就到向陽路120巷2弄26號後院對我用相機猛拍照,我跟她說不要再拍,我有我的隱私,你如果再拍我就要揍妳」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持攝影機於拍攝時,因被告阻止而發生爭執,致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無疑。
㈢證人丙○○即被告之子於偵審中均證稱:當時伊在26號一樓
屋內,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是證人丙○○於偵審中另證稱:被告不會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應屬證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四千元與告訴人和
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衡情被告若無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豈會願意賠錢和解?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及左手臂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但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