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慶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見他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多目標體育館」內,斯時該自行車並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將該自行車騎離「多目標體育館」而竊取得手。嗣同日凌晨2時許,趙慶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林禮群 所見,林禮群因趙慶東騎乘之自行車與其前所使用者不同,遂攔停趙慶東詢問之,而趙慶東在上開自行車所有人尚未申告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林禮群自首本案竊盜行為,再帶同林禮群前往行竊地點,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慶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單1紙。
㈢查獲及行竊地點照片各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撤銷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於上開自行車所有人尚未申告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涉有竊盜嫌疑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6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44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竟不思悔改,猶再度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自行車1輛,目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保管中(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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