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或因交際應酬或朋友間飲宴而飲酒,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開車上路,應擇其他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不得再犯。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自民國10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雇用他人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嗣行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因該代駕者因細故不願再代為駕駛,李政忠隨即接手繼續駕駛,迨行駛至桃園市○○區○○路3段與建國路口等候紅燈時,因不慎酒力而暈睡在車上。經警巡邏發現並上前察看,復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