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少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嗣因法律修正,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㈡至㈣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3日。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㈧㈨㈩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就㈤㈥㈦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3日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之殘刑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㈤㈥㈦各罪刑於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在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楊少帆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下午2時10分許,楊少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375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少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5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楊少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75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