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新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新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可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此有上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理由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不得一律予以撤銷,而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鍾新永所涉前揭判決宣告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節,即堪認定。惟有關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實質要件,僅提出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犯罪手段雖大致相似,且均涉竊盜犯行,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後僅判處拘役30日,顯見其違犯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況且,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再犯刑事案件,又已履行前揭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評量為工作狀況積極,均能遵守相關規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該署觀護人於107年9月10日所出具107年度執護助字第108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前案之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悟之意,更徵其前案緩刑宣告已有成效。綜此,自難僅憑其於緩刑前所為後案之犯行,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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