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2年間」應更正為「102年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張文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37、2853、3171、34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07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