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恒山 送達代收人 陳秋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6日15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186公里處,因駕駛人即異議人公司之司機(下稱曳引車司機)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七警察隊)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國道第七警察隊於100年9月13日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18號函覆稱「....檢視採證照片,案內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曳引車司機表示,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採證照片中亦可看出於方向盤內側有自右上斜向左下之黑色帶狀即為安全帶;並附上曳引車司機有繫與未繫安全帶之照片,明顯可區分清楚,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之違規情形,依上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無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若異議人認其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惟經細究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所有卷宗資料,可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具體告知應歸責者為何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本件受處分人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0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曳引車司機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國道第七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開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一節,固有國道第七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張可證。然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於方向盤中與曳引車司機胸口處確實有右上斜向左下之黑色帶狀物,該處原係安全帶所應設置之大略位置,該黑色帶狀物即有可能為安全帶,而不得遽認曳引車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未繫安全帶;且經本院勘驗採證照片原始檔案光碟所示,其內容與卷內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有光碟片1片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依採證照片,尚無從達於曳引車司機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正確配繫安全帶違規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曳引車司機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曳引車司機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