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二之一號二樓其所服務之紅磚電動遊藝場內,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黃長壽牌香煙九條及散包八包(已使用一包)、寶島牌香菸一條散包五包、白長壽牌香菸一條散包一包、白大衛牌香菸六包,為他人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香菸係以大黑松小倆口紙箱裝存,紙箱外殼書寫之編號為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十八之三號其所開設之輝燕小吃店內失竊),竟以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並已使用一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前開紅磚電動遊藝場內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紙箱裝存之香菸一箱(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買受扣案紙箱裝存之香菸一箱之事實,唯矢口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並辯稱:伊剛到公司上班,不認識賣香煙者是誰,他一直叫我買,我才買,比外面約便宜五到十元,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扣案紙箱裝存之香菸一箱確係失竊之物,已據所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平常均在檳榔攤購買香菸,然此次購買香菸時間係在凌晨,其並不認識出賣者,且未詢問該等香菸之來路,則在其所服務之電動遊藝場內人來人往,對於陌生人兜售來路不明之物,竟同時買入不同廠牌之一紙箱香菸,顯非符一般人購買香菸之習慣,又其購入長壽香菸一條售價為新台幣二百三十元,顯較其所認知之新台幣二百三十五元至二百四十元間之售價為低,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足認定該一紙箱香菸確有問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只抽長壽香煙,然卻購買寶島及大衛牌等其他廠牌香煙,與常情有違,其具有贓物之認識,應可確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