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以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0‧四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三七線六公里處,因不能安全操控前開機車,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丁○○、丙○○發覺後,以反光棒示意攔查檢測,然未獲聽從,前開二名員警乃以探照燈照射後,其方停下機車接受盤查,因其未帶安全帽且該機車無後照鏡之設置,並於身上發出酒味,丁○○依法欲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際,乙○○向丁○○稱:「你是主管,我認識你,不要開罰單」等語,但丁○○不為所動,乙○○此時卻喃喃自語,有語無倫次之現象,丁○○等二人欲將其帶至分局製作筆錄時,乙○○明知丁○○等二人為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丁○○等二名警員,丁○○見狀,欲將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至巡邏車之際,乙○○竟以拳頭毆打丁○○之左眼與太陽穴部位而施以強暴,使丁○○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罪事實,除承認喝酒駕車外,餘皆否認,並辯稱:當時是警察先打伊,伊再回手擋,伊根本未出手打警察,也沒有罵警察三字經,証人甲○○當時未在場,其証言不實在,是警察故意要陷害伊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結證之情節相符,証人甲○○亦到庭証陳被告當時確實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及出手打警察,有筆錄附卷為憑,雖証人丙○○與証人甲○○就執行勤務時,各人所施勤務說法略有出入,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証人當日確實有出勤務,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酒精濃度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据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