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收銀機、貨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損壞收銀機及貨架等他人物品」外,其餘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妄想症,乃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精神異常,應屬精神秏弱,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書及診斷証明書二件附卷可憑,為矯治其病情,並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貳年。
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