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 蔡韻如 相對人 陳思涵 債務人 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吳愛華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債務人於95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並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本票一紙,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95年8月18日清償,逾期按日加付本金千分之一利率計算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0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票號:
CH-No-269666、面額250,000元),及收據原本等(前開證物均發還聲請人)為證。又相對人、債務人吳愛華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卑南鄉│鎮樂││436││1,830│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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