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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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23號聲請人 黎棟霖 聲請人 徐嘉蓮 聲請人 徐紫玲 前列二人 黎秀珠 共同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黎謝玉嬌 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收據、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黎棟霖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僅於聲請狀末蓋用印章,未提出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通知聲請人黎棟霖於到庭,聲請人黎棟霖未到庭,聲請人黎秀珠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當庭請求本院再定庭期調查,本院遂二次通知聲請人黎棟霖到庭,然本院事務官當庭呼叫聲請人黎棟霖之姓名、今日到庭所為何事,聲請人黎棟霖均無反應,即使在聲請人 黎秀娥 協助下,亦只能發出嗯嗯啊啊之聲音,再據聲請人黎秀娥陳稱:黎棟霖從小腦筋不好,耳朵聽不到,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直都在家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耳朵聽不到,所以戶政事務所沒辦法給印鑑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同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頁2),並提出黎棟霖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致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難認為其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黎棟霖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參諸聲請人黎秀珠前次到庭陳稱:黎謝玉嬌是我母親,我要拋棄繼承,因為年紀大了,遺產要留給孫子等語(見本院同年8月14日訊問筆錄頁2),再依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收據可知,本件聲請係使被繼承人孫子女 黎蕙賢徐振凱 可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之財產規劃行為,由形式上觀之,顯無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縱使聲請人黎棟霖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院亦無從准許其拋棄繼承之聲請,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徐嘉蓮、徐紫玲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黎棟霖雖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駁回聲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徐嘉蓮、徐紫玲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其餘聲請人黎秀珠、黎秀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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