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淋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向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一定之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借用人借用動機及目的,闡明正常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借用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未經闡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犯罪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竟因負債,缺錢花用,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年3月24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店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將之以不詳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姊姊」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業者使用。「姊姊」所屬應召業者取得系爭門號,即在「 傑克 論壇」上散布性交易訊息,並以系爭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召募 洪銘孺 為應召女子,指示 陳曉雯 於107年6月15日,經由不知情之房仲業者 沈哲鴻 向不知情之房主 温惠玲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千元租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5(即2317室)套房,充作該應召站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處所。適男客 江勇暄 前於107年3、4月間曾在「傑克論壇」上瀏覽上揭性交易訊息,將聯絡方式儲存於手機內,於107年9月5日以系爭門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姊姊」談妥以1,600元價格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應召女子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後,「姊姊」旋以系爭門號使用WhatsApp指示洪銘孺於107年
9月5日17時30分許前,前往出租套房樓下,並自取其預先放置在樓下信箱內之感應磁扣進入套房內等待男客,「姊姊」再以同樣方式指示江勇暄前往並住進入套房,由洪銘孺以該應召站事先置於套房內之潤滑油與其為半套之性交易,並向江勇暄收取1,600元之代價,洪銘孺可從中朋分900元。
嗣江勇暄 完成性成交易後下樓,旋為在該處等候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清淋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欠債,我跑路住在工寮, 郭濱睿 蠻照顧我的,我的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不曉得是放在身上不見了,還是放在工寮不見了或被偷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把本案的SIM卡弄丟了。
有一次郭濱睿買飯來工寮給我吃,我就跟他講我的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連同門號不見了,本案的手機跟我常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插在不同的手機,郭濱睿有幫我找,但是也找不到。本案手機門號不見的時候還沒有滿6個月,是要門號裡面長達6個月沒有儲值,手機門號就會自動失效,當時我欠債,哪會有那個心思去停話,我並沒有提供門號給應召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43頁、第179頁、第181頁)。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在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店
以其名義申請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頁至第151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姊姊」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業者在「
傑克論壇」上散布性交易訊息,並以系爭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召募證人洪銘孺擔任應召女子,指示證人陳曉雯於107年6月15日,經由不知情之房仲業者沈哲鴻向不知情之房主温惠玲以每月7千元租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5(即2317室)套房,充作該應召站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處所。適男客即證人江勇暄前於107年3、4月間在「傑克論壇」上瀏覽上揭性交易訊息,將聯絡方式儲存於手機,於107年9月5日以系爭門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姊姊」談妥以1,600元價格從事半套性交易後,「姊姊」旋以系爭門號使用WhatsApp指示證人洪銘孺於10
7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前,前往出租套房樓下,並自取其預先放置在樓下信箱內之感應磁扣進入套房內等待男客,「姊姊」再以同樣方式指示證人江勇暄前往並住進入套房,由證人洪銘孺以該應召站事先置於套房內之潤滑油與其為半套之性交易,並向證人江勇暄收取1,600元之代價,證人洪銘孺可從中朋分900元。嗣證人江勇暄完成性成交易後下樓,旋為在該處等候員警查獲等情,分別經證人洪銘孺(見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陳曉雯(見警卷第21頁)、江勇暄(見警卷第81頁至第91頁)、温惠玲(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38頁)、沈哲鴻(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劉俊宏 (見警卷第95頁)、 鄭世宏 (見警卷第103頁)、 王毓均 (見警卷第107頁)、 甘能杰 (見警卷第111頁)、 鄭博安 (見警卷第115頁)、 鍾偉東 (見警卷第119頁)、 葉川任 (見警卷第123頁)、 趙挺皓 (見警卷第127頁)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曉雯指認證人沈哲鴻)、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處分書、系爭門號通聯紀錄、查獲地點地圖、現場照片、捷克論壇廣告、證人江勇暄與「姐姐」、「可樂」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銘孺與「姐姐」WhatsApp對話紀錄、證人洪銘孺手機內「姐姐」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207頁),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門號為「姊姊」所屬應召業者媒介容留證人江勇暄與洪銘孺為猥褻行為之聯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云云,證人郭濱睿於本院審理證
稱:高雄市長跟市議員選舉投票前那幾個月的時間,應該是投票前3個月左右的時間,有一次我有去被告借住的那個平房找被告,沒有找到被告,事後被告去找我,有跟我解釋那天沒有找到他的原因,被告後來跟我說他的東西都不見了,電話卡還有包包,不知道遺落在哪裡,電話卡是預付卡,被告說他是在找東西,並不是在閃我,我跟被告說「你東西不見,你要自己跟我聯絡」,我說我找你那麼久,你怎麼會事後才想到我,我要找你找不到,你就像空降的,你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是那個感覺讓我很不好,然後他就跟我說他什麼東西全部都不見了,就是所有的手機跟SIM卡都不見了,所以他也沒有電話可以跟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辯稱:107年2月時我欠錢,我在躲債主,我有辦2-3個門號使用,我到處搬家住,怕被債主找到,所以門號可能是掉了或者是搬家時忘記拿走,可能遭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再次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門號不見了,我有跟證人郭濱睿提起過,因為當時我欠債,我跑路到工寮,我住在工寮,郭濱睿蠻照顧我的,系爭門號不曉得是放在身上不見了,還是放在工寮不見了或被偷了,我不知道,我申請本案手機之後,連同我的0000000000都會帶在身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把本案的SIM卡弄丟了,有一次郭濱睿買飯來工寮給我吃,我就跟他講我的手機連同門號不見了,我還有跟他講是0958這支手機門號,他有幫我找,但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系爭門號究係何時、何地遺失一節,攸關被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惟被告於警詢及距警詢後4月餘之初次準備程序對於系爭門號係何時、何地遺失一節,毫無記憶,亦未提及曾將遺失系爭門號一事告知他人,嗣再次準備程序時卻辯稱系爭門號係其居住在工寮時遺失,甚至還將此事告知證人郭濱睿,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觀之被告上開所供,係謂證人郭濱睿有次買飯至工寮給其吃時,其告知證人郭濱睿系爭門號遺失一事,證人郭濱睿尚幫忙被告尋找系爭門號,但未尋獲云云,惟證人郭濱睿係證稱其有次找被告吃飯時,找不到被告,被告事後告知其因遺失手機及門號SIM卡,固無法與其聯絡,則證人郭濱睿究係買飯至工寮給被告吃而得知被告遺失系爭門號一事,抑或證人郭濱睿與被告相約吃飯,至工寮找被告,卻找不到被告,被告事後告知遺失系爭門號一事,被告供述與證人郭濱睿證述已有歧異。另關於被告究係僅遺失系爭門號及手機,抑或連同其餘門號手機及其餘財物一併遺失一節,證人郭濱睿上開證述係包括電話卡及包包,電話卡除系爭門號外,包括所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都遺失,以致被告當時無聯絡工具可與證人郭濱睿聯繫云云,此與被告供稱:我除了本案的手機門號不見之外,並沒有其他的財物或證件不見,證件是放在家裡。我當時除了系爭門號外,還有其他的門號,我遺失的手機就只有本案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亦齟齬。另關於被告究否告知證人郭濱睿遺失系爭門號號碼一節,依被告上開供稱,其告知證人郭濱睿遺失系爭門號號碼,惟證人郭濱睿卻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我是否有提到是什麼樣的電話卡?)易付卡。」、「(問:被告有無提到是什麼易付卡的門號或是哪一家電信公司?)這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明確證稱被告僅告知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但未告知係何電信公司,遑論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號碼。甚者,證人江勇暄早於107年3、4月間即在「傑克論壇」上瀏覽上揭性交易訊息,並將聯絡方式儲存於手機,此據證人江勇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5頁),復有證人江勇暄手機擷取之「傑克論壇」廣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顯見「姊姊」所屬應召業者早於
107年3、4月間即將系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使用,證人郭濱睿證稱被告於高雄市長及議員選舉前之3個月左右(即107年8月間)遺失手機門號云云,自非事實。
從而,證人郭濱睿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所供既有上開各節不一及悖於事實之處,已有嚴重瑕疵,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當時負債7、8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並經證人郭濱睿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堪認屬實。衡情,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換取現金之合理動機存在。又觀之被告於10
7年3月24日除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系爭門號外,尚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有後2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申請系爭門號前,復於107年1月17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2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短時間內申請高達6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舉已與一般正常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習慣有違。甚者,與系爭門號同時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專線要求停話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函及所附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退步言之,縱被告係為躲避債主而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被告既係基於此目的而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依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乃智慮正常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妥善保管門號SIM卡,此自證人郭濱睿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這些易付卡及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哪裡?)像我家裡那兩張易付卡,是要用的時候我才有插卡,沒用到我也是放在那邊,因為我出門帶著的是月租的門號,易付卡都放在家裡面。」、「(問:你是否都將你的易付卡保管好?)我是都知道我自己放在哪,原則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即可自明證人郭濱睿亦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卻遺失2行動電話門號,且系爭門號遭「姊姊」所屬應召業者作為媒介性交易聯絡工具,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工具,如何巧合,顯有蹊蹺。參以,自「姊姊」所屬應召業者之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倘不慎遺失行動電話門號,無論係月租型門號,或預付卡門號,為避免拾獲行動電話門號者冒用行動電話門號,導致電話增加或衍生其他民事糾紛或刑事責任,申登人必於發現後遺失後採取停話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而衡之每日各報紙廣告、網路,充斥「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吸引急需金錢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SIM交付換取現金,要屬尋常,是「姊姊」所屬應召業者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非篤定認為系爭門號申請人不會申請停話,確定能使用該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當無使用隨時可能遭停話風險之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媒介性交易之可能。從而,益徵被告係因當時負債,急需金錢,而將系爭門號交付「姊姊」所屬應召業者做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換取金錢,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向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一定之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嗣後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借用人借用動機及目的,闡明正常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借用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未經闡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犯罪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應召業者為避免遭查緝,常利用人頭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掩護真實身分,而依前所敘,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易於體察之常情,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因當時負債,急需金錢,而將系爭門號交付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毫無信任基礎之「姊姊」所屬應召業者使用,換取現金,就「姊姊」所屬應召業者非法利用系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自應有預見,而仍交付之,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系爭門號作為圖利容留猥褻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並非交付「姊姊」所
屬應召業者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件系爭門號係被告於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後,即將之以不詳對價,有償交付「姊姊」所屬應召業者使用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查「姊姊」所屬應召業者媒介證人洪銘孺與江勇暄為半套性交易(應召女子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並 容留渠 等在證人陳曉雯所承租之上開套房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牟利,核「姊姊」所屬應召業者、證人陳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付與「姊姊」所屬應召業者作為本案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姊姊」所屬應召業者、證人陳曉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渠等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圖利容留猥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圖利媒介猥褻、圖利容留猥褻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條,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當已知所防禦,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預見提供系爭門號與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有遭非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竟因負債,缺錢花用,而有償提供系爭門號供「姊姊」所屬應召業者作為容留半套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扶養母親、現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雖係以有償方式提供系爭門號與「姊姊」所屬應召業
者作為容留半套性交易之聯絡工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犯罪所得,依法院審判類似案件之經驗,此部分所得應非鉅,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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