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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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0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林靜宜 被告 何世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7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6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1.35%,惟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77至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