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楊喬緯楊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籍設高雄市岡山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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