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13號原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被告 李新賢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告 李榮祿 被告 李典芳 訴訟代理人 李柏儒 被告 李金棟
李金洋 李金城 李金鞭 李麗芬 楊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未到場之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俊德、李典芳、李金鞭對分割方案希望能維持部分分別共有,被告李榮祿、楊美美、李麗芬則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得利用價值等,定一公平方法以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上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為土地,面積僅44平方公尺,基於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考量,甚難進行原物分割,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公平。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為變賣後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訴訟費用由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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