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國琳莊來盛 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299,9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7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是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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