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 鄧彥君 被告 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家調字卷第13頁、婚字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日本,因兩造個性不合,前於109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已無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意願,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被告無法來臺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聲明書則以:兩造於109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原定計畫係盡速至大陸地區上海民政局及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因全球疫情爆發增加往返各地困難度,但兩造已分居1年,且被告為家中獨子有延續家族香火義務,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被告聲明書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卷第57、6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家調字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分居迄今已逾1年,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且被告聲明書同意原告離婚請求,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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