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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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王育綸 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7千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育綸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王育綸之諒解,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王育綸調解成立,並已返還竊得之財物,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已因調解成立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育綸,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44號被告黃嘉萱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5時48分許,搭乘由司機王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豐原客運280路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徒手竊取王育綸放置在駕駛座後方置物架上之袋子1個(內含皮包1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育綸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行紀錄表、一卡通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