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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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傳真機紙壹捲、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簽單壹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04年9月24日前某日起,每星期二、四、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之期間內,每星期二、四、六」,餘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洪慶飛向賭客收受賭資後,將賭客簽注號碼及支數轉予上線組頭 林志成許駿誠 ,藉此賺取不詳金額之差額利潤,而有分工招攬賭客實施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慶飛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原定有普通賭博犯及常業賭博犯之規範意旨明顯不符,故聲請意旨尚乏實據,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洪慶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上線組頭林志成、許駿誠共同以供給六合彩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不法牟利,所為實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於警方查獲簽單後,經提示其上記載「收8725」、「珍付我」、「4065收」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仍辯稱均係被告自行書寫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又簽賭單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本件扣案傳真機1台、傳真機紙1捲、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等物,或係供傳送、列印、紀錄賭客簽賭下注內容,或係為計算賭資之用,或係供賭客參考,均非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而簽單係賭博雙方用以對獎及確認簽賭號碼之物,亦非屬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器具,尚不宜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洪慶飛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簽單為當場賭博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云云,容有未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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