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毅 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被上訴人 蕭坤江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被上訴人 蕭旭成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雖據於上訴狀上載被上訴人蕭坤江之住所為台中廳武東堡社頭庄百四十一番地,惟該地址為日據時代之舊地號,非屬現有之戶籍地址,本院無從送達;另被上訴人蕭旭成經送戶籍地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均為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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