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第6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㈡另被告行竊之過程應更正為:「見 林松輝 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之住處庭院大門未關,即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見林松輝所使用而停放於庭院棚架內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
二、論罪科刑:㈠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並竊取上開機車,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交由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