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家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兒子林○廷及女兒林○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2年間,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華僑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華僑補習班)補習英文。俟乙○○因林○卉於103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華僑補習班與同學互動發生狀況而需要處理,遂與甲○○在電話中溝通,然於溝通過程中,乙○○因不滿甲○○之態度,而與甲○○產生退費爭執,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晚上6時45
分許,在華僑補習班之不特定學生、家長及該補習班人員得以共見共聞或自由進出之櫃臺門口,以「你不要臉啦、…就像瘋婆子一樣」之言詞辱罵甲○○;俟甲○○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前往教室上課,然乙○○仍承同一之犯意,向警方表明甲○○此一辱罵對象,以「那瘋婆子」之言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警方到場處理後,在華僑補習班之不特定學生、家長及該補習班人員得以共見共聞或自由進出之櫃臺門口,接續以「你這個神經病離我遠一點…這種人心理變態…他神經病…我不想跟你這神經病…因為我真的不願意你這個神經病打電話騷擾我」之言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0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華僑補習班人員蔡淑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志欣 、張智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查卷第11、29、30、38至42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錄音光碟2片、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48至61、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即華僑補習班櫃臺門口,先後對告訴人甲○○辱罵上開言詞,均僅侵害告訴人甲○○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非貶抑性之言詞與告訴人甲○○商談
、處理、爭辯,僅因於電話溝通過程中不滿甲○○之態度及與告訴人甲○○發生退費爭執,即逕予辱罵告訴人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