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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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喜均
曾林彩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林彩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使用電動代步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交通管制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適有被告鍾喜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經上開地點,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曾林彩嬌因而受有踝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鍾喜均則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喜均、曾林彩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鍾喜均、曾林彩嬌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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