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嘉芬係在便當店任職,工作內容包含騎乘機車載送便當,即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送便當至他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區○○○路○○號前,適有 謝依秀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行駛在前,謝依秀之友人 許洛語 則騎車尾隨在後,而許嘉芬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而不慎擦撞謝依秀機車,致謝依秀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後頸部疼痛挫傷、右上臂疼痛挫傷、右手肘及前臂紅腫挫傷、右膝部紅腫瘀青挫擦傷、左小腿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依秀告訴被告許嘉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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