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祥
王國榮共同訴訟代理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祥與 余國隆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年2月間二人因故分手,然余國隆未能理性解決感情問題,遂不時與被告王敏祥及其父親即被告王國榮發生不快,100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余國隆前往被告王敏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並按被告王敏祥住處門鈴,因時值深夜而引起下樓查看之被告王國榮、王敏祥不悅,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王國榮、王敏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王國榮徒手毆打余國隆頭部並推擠余國隆,致余國隆身體撞擊到一旁之車輛,復由被告王敏祥徒手拉扯余國隆並將之拖行,致余國隆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右膝挫擦傷、雙手多處挫傷、雙前臂痛(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敏祥、王國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國隆業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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