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失火燒燬發電機壹台,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第九行起應補充為:「‧‧‧乙○○、甲○○、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大地震後臺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而上開緊急發電機立即開始運轉供電後,即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甲○○二人竟疏未注意該發電機四週因連續運轉供電已有油漬產生,而馬達皮帶處亦因發電機運轉過久而產生高熱,丙○○亦疏未注意督導乙○○、甲○○二人防範火災之發生,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因該處2號發電機之馬達連續運轉過久(達三十八小時又三十八分鐘,已超過平日正常運轉達二十四小時應暫停之情形)致使馬達上之皮帶過熱而引燃附近之油漬而發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犯罪當時因地震後臺灣電力公司無預警的停電且何時恢復供電亦無法承諾,導致其等為供應公司內部基本電力而不得不使發電機連續運轉,惟其等因未能妥善注意發電機已超時運轉復未能及時清除油漬,顯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