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良裕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
月加計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個月加計新台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第六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
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11月7日
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152061元未為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
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1.75計收循環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
叁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個月加計新台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二)、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電
腦資料檔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