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二,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3年9月2
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
之2.56計息,自94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6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
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29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94年6月29日應攤還日之翌日已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即年息百分之1.66,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2.56及百分之
3.6,為年息百分之4.22及百分之5.26計算,尚欠借貸本金
351,2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債務351,28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