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扣得如附表所示
物品係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用之物。㈡被告甲
○○、乙○○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簽賭行為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
業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㈢被告丙○○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於民國71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74年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表:
傳真機10台
計算機3台
當期簽注單67張
帳冊2本
前期簽注單4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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