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冠瑜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2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持卡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
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27
0014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被告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