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3號、106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陳文政透過其友人周黃○○(綽號 阿貓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引介,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將」、「 鍾馗 」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明知渠等均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莊○○○、黃○○、林○○等人施以詐術,致莊○○○等人陷於錯誤,莊○○○、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及現金、珠寶等財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文政,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則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珠寶1批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與陳文政,由陳文政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卡,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又稱ATM)插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陳文政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2每次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表一編號3取得報酬2,0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莊○○○、黃○○及林○○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5、37、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1、37至38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11至15、67至68頁),復有臺中市○○路○○號「7-11便利超商店」內及ATM提款設備提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莊○○○郵局帳號0000000*****65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954*****9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3-1*****8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94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拍蒐證照片3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20814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9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中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中二信松字第105069號函暨檢附(帳號03-1*****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1月26日詳細提領時間、地點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789號函暨檢附(帳號15954*****98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600029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9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783901272號函暨檢附(帳號15954*****98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中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中二信松字第106001號函暨檢附(帳號03-1*****8號)帳戶104年11月25至28日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13至19、32至36、39至42頁、偵一卷第24至33、39至47、52至63、71至76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1紙、監視器翻片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41477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37張(見偵二卷第17至20、22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合金士林字第1060000362號函暨告訴人林○○(帳號50898*****848)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3年6月18日增訂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之官銜罪僅須有冒用官銜之行為即足該當犯罪,尚屬有間。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要件,其立法說明亦僅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亦即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時,即已該當該款要件,而不以「另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為必要。從而,在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後,應認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要件已結合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而成立獨立之加重詐欺罪,無另論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必要。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涵蓋,自仍應獨立論罪,而非逕為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所吸收;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應構成本罪。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取款後放置在告訴人林○○住處信箱內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即屬開偽造之公印文。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莊○○○、黃○○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取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珠寶財物時,先後假冒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名義,佯以被害人之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保險金涉刑事案件等事由,欲向被害人收金融卡監管等為由,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之指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上開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為實際出示識別證及被告提示之不詳證件雖未扣案,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等等供證內容,可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確持以誤信為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內容之證件向告訴人等提示,基此,足認被告有涉僭稱檢察官及僭行該公務員職權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犯行。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將」、「鍾馗」成年男子所屬詐騙,依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莊○○○等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
3告訴人莊○○○、黃○○及林○○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分別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地點,分別以告訴人莊○○○、黃○○及林○○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先後多次小額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被告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自應審究。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之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前往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所屬之綽號「中將」、「鍾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僭稱係檢察官身份向告訴人收取帳戶資料或款項,並指示被告取款,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或每次均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外,於附表編號3部分,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之信封放入告訴人林○○住處之信箱內,以取信告訴人林○○等情有所認知,且其各次取款後尚須將詐得之款項,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中將」、「鍾馗」之不詳姓名男子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莊○○○、黃○○、林○○犯行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莊○○○財物損失達13萬8,000元及金牌1個及戒指2個、告訴人黃○○財物損失達70萬5,000元、告訴人林○○財物損失達34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1批,對於其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犯後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過輕。另被告陳文政於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實施相關犯罪(有另案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經本院及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之前素行雖非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其雖未出面詐騙告訴人,然負責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復彙整所詐取高額款項上繳上游,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之地位及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輕微,惟被告從事本件3犯罪實際不法所得合計為8000元,數額非高(詳下述),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親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莊○○○詐得13
萬8,000元及金牌1個及戒指2個等物、向告訴人黃○○詐得70萬5,000元(含現金50萬元)、向告訴人林○○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珠寶1批及34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被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即其佣金各係為3,000元、3,000元及2,000元(共計8,000元),且已花用殆盡,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取信告訴人林○○而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上開文書,雖係偽造之公文書,惟因該等物品已交付告訴人林○○收執,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15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被害││及提款地點│額(新││││人)│││臺幣)││├──┼───┼─────────────────┼───────┼───┼─────────┤│1│莊○○│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104年10月30日│2萬元│陳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告│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莊○○○佯稱│下午14時15分至│2萬元│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訴人)│其健保卡遭盜用須配合辦案,並假冒警│同日時19分許,│2萬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察、檢察官身分表示其帳戶涉及刑案,│以告訴人莊○○│2萬元│刑壹年貳月。││││應協助調查云云,致莊○○○陷於錯誤│○郵局之提款卡│2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於台新商業銀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進化│設於臺中市北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北路口對面公園,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進化路325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全家便利超商進││徵其價額。││││65號)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學門市自動櫃員││││││國民身分證、金牌1個及戒指2個等物│機)接續提款5││││││交與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次(共計10萬元││││││集團某成員將莊○○○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付與陳文政,陳文政遂依指示持該│││││││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104年10月31日│2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下午14時15│凌晨0時許至同│1萬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日時1分許,以│000元│││││家便利超商,提領莊○○○上開郵局帳│告訴人郵局之提││││││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卡於中國信託││││││每次提領2萬元,共5次);復於同年│商業銀行設於高││││││月31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雄市新興區秋山││││││路24號之統一超商,接續提領莊○○○│里六合二路24號││││││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3萬8,000元│(統一便利超商││││││(以2萬元、1萬8,000元方式提領各1│鑫明莊門市自動││││││次)。陳文政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櫃員機)接續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並取得報│款2次(共計3││││││酬30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萬8,000元)││││││物。││││├──┼───┼─────────────────┼───────┼───┼─────────┤│2│黃○○│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104年11月26日│2萬元│陳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告訴│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黃○○佯稱其│下午14時26分至│2萬元│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人)│健保卡遭盜用,並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同日時27分許,│2萬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等刑案,應協助│以告訴人台中二││刑壹年貳月。││││調查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先依指│信金融卡於澳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第│商業銀行設於不││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址設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下稱第二信用│機接續提款3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合作社)提領現金50萬元,黃○○將50│(合計6萬元)││追徵其價額。││││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15954*****98│││││││)之帳戶提款卡、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3-1*****8)之帳戶提款卡、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94)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與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104年11月26日│2萬元│││││成員,並在電話中,將該3個帳戶提款│下午14時33分至│2萬元│││││卡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某│同日時35分許以│2萬元│││││成員將黃○○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交│告訴人中國信託│1,000│││││付與陳文政,陳文政遂依指示持該3張│商業銀行金融卡│元│││││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於澳盛商業銀行││││││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設於臺中市西區││││││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臺灣大道二段41││││││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2號自動櫃員機││││││此不正方法接續於①同日下午14時26分│接續提款4次(││││││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該第二信用合│合計6萬1,000││││││作社帳戶內之存款共6萬元(每次提領│元)││││││2萬元,共3次);於②同日下午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二段│104年11月26日│2萬元│││││412號之提款機,接續提領上開中信銀│下午14時42分至│2萬元│││││行帳戶內存款共6萬1000元(共提領3│同日時46分許,│2萬元│││││次2萬元、1次1,000元);復於③同│以告訴人郵局提│1萬元│││││日下午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款卡於日盛商業│1萬4│││││大道二段459號之提款機,接續提領上│銀行設置於臺中│,000元│││││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8萬4,000元(│市○區○○○道││││││共提領3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二段459號自動││││││1萬4,000元)。陳文政領得上開款項│櫃員機接續提款││││││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5次(合計8萬││││││項並取得報酬3,000元,而以此方式共│4,000元)││││││同詐欺他人財物。││││├──┼───┼─────────────────┼───────┼───┼─────────┤│3│林○○│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陳文政依詐欺集│①│陳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佯稱其健│團某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人)│保卡遭盜用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公│105年3月28日│二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證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1至12│刑壹年參月。││││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地│①取得裝右列珠│所示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地址詳卷),交付郵局、中信銀行、│寶1批之紙袋│寶1批│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另名不詳之│②以告訴人林○│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詐欺集團成員,未告知該3個帳戶提款│○合作金庫提款│2萬元│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該│卡於不詳地點自│2萬元│文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要求林○○將其│動櫃員機接續提│2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款8次(共計15│2萬元│幣貳仟元沒收,於全││││號50898*****848)之提款卡及如附表│萬元)│2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二編號1至12所示珠寶1批放入紙袋內││2萬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再以電話詢問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後││2萬元│徵其價額。││││,並聯絡陳文政前往林○○住處附近等││1萬元│││││候,與林○○碰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指示林○○交付該紙袋及合庫銀│詐欺集團成員另│2萬元│││││行提款卡與陳文政收取後離去,陳文政│於105年3月29│2萬元│││││並將上述郵局、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30日某時許以│2萬元│││││行提款卡交還林○○,隨後並依指示至│告訴人林○○合│2萬元│││││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取得之紙袋交│作金庫提款卡於│2萬元│││││給綽號「鍾馗」之男子後,「鍾馗」將│不詳地點自動櫃│2萬元│││││林○○之合庫銀行提款卡交與陳文政,│員機接續提款10│2萬元│││││陳文政復至附近之某便利超商,持該合│次(共計19萬元│1萬元│││││庫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2萬元│││││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2萬元│││││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共15萬元(共提領7次2萬元、1次1│││││││萬元)得手後,復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鍾馗」,並取得報酬2,0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後陳文政另│││││││將裝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所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之信封放入林○○住處│││││││之信箱內,以取信林○○,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經林○○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8日至30日間,共遭該詐│││││││欺集團提領34萬元,始悉受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市價(新臺幣)│├──┼───────────┼─────┼───────┤│1│金景福元寶│1兩│4萬5,000元│├──┼───────────┼─────┼───────┤│2│純白金手鐲│1對│5萬元│├──┼───────────┼─────┼───────┤│3│金戒指、機械刻花金戒指│各1只│不詳│││、鑽線戒、翡翠戒指│││├──┼───────────┼─────┼───────┤│4│金項鍊帶流蘇墜子│1條│不詳│├──┼───────────┼─────┼───────┤│5│金手鐲│1對│不詳│├──┼───────────┼─────┼───────┤│6│金項鍊帶壽字墜子│1條│不詳│├──┼───────────┼─────┼───────┤│7│K金養珠耳環│1副│不詳│├──┼───────────┼─────┼───────┤│8│1克拉鑽戒│1個│20萬元│├──┼───────────┼─────┼───────┤│9│鑽石線戒│1只│2萬1,000元│├──┼───────────┼─────┼───────┤│10│翡翠鑲鑽墜子、玉戒片富│各1個│不詳│││貴鎖片、花長命富貴鎖片│││││帶金項鍊、泰國目金項鍊│││││帶羊墜子、金紀念幣、金│││││領帶夾、長命富貴金手鍊│││││、金項鍊│││├──┼───────────┼─────┼───────┤│11│小孩金手鍊│2對│3萬6,000元│├──┼───────────┼─────┼───────┤│12│5兩金錢│1個│22萬5,000元│├──┼───────────┼─────┼───────┤│1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紙││││分案調查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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