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0號
111年度救字第3號原告 何聯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書狀係由訴外人 何牧珉 代向本院提出,惟書狀上僅有何牧珉之私人印章影本及電子簽章,雖於起訴狀上具狀人及委任人欄分別記載有「何聯民」三字,惟並未有原告何聯民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有由原告何聯民親自簽名或蓋章委任何牧珉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委任狀原本,並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惟原告起訴時漏未檢附「裁決書」,就此部分即應予以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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