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6號原告 劉細芬 被告 葉欽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當事人適格: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查本件原告將不應列為被告之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葉欽錫列為被告,且未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應繼分之比例即1/5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未據原告預納,爰定期命原告預納。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筱菱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