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丁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日期自95年9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匯款單、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5年9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並約定違約金,並已於95年9月22日辦畢登記等情,並未特定就斯時已存在之債權亦作為擔保債權之範圍,有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關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票及匯款單中,發票日及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10日,本票未載到期日,上開債權既均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在前述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債權並無包括前已發生債權等記載之情況下,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實無從認上開債權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