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7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收受本件駁回抗告裁定之同時,始知悉相對人業已將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盡數出售,所得款項並已抵充清償再抗告人債務完畢,故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已無任何債權,系爭擔保債權之2紙本票失其附麗,應歸還再抗告人,為此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上揭相對人處分擔保品之價款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前經本院敘述明確。再抗告人僅執陳詞,而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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