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田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9號、104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方淑琪 告訴被告詹信田重傷害案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而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異議,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