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40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國寶人壽已辦理提存供擔保,業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881號受理在案。今因聲請人前經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
4年7月1日與國寶人壽完成交割,故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書、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及聲請人104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04051042號函暨附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