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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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號、96年度臺抗字第38
9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明疑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業經裁定,而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31日始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