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3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陸顆(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孝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藍色錠劑6顆(驗餘淨重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屬第二級毒品,是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前開所揭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藍色錠劑6顆,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總淨重餘1.7公克乙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等存卷可稽,且前揭檢出之毒品成分業已因混摻而無法析離。准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前述取樣化驗部分,業已因鑑定用罄而已不復存在,已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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