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查核帳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 陳青 相對人 陸羽昊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監察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查核帳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關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利公司)股東,本得隨時向相對人即旺利利公司董事陸羽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表冊,惟聲請人多次以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國內快捷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相對人未果,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聲請查詢旺利利公司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4年5月至8月27日之交易明細、104年7、8月份之發票及收據正本。
三、經查,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係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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